2014年3月24日,台湾地区“经济部”经智字第10304601440号令、“财政部”台财关字第1031006024号令会衔订定发布“海关查扣侵害专利权物实施办法”全文12条,自2014年3月24日施行。全文如下: 第 1 条 本办法依专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九十七条之四规定订定。 第 2 条 专利权人对进口之物有侵害其专利权之虞,向货物进口地海关申请查扣,应以书面为之,并检附下列资料: 一、专利权证明文件;其为新型专利权者,并应检附新型专利技术报告。 二、申请人的身分证明、法人证明或其它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侵权分析报告及足以辨认疑似侵权物的说明,并提供疑似侵权物货样或照片、型录、图片等数据及其电子文件。 四、足供海关辨认查扣标的物的说明,例如:进口人、统一编号、报单号码、货名、型号、规格、可能进口日期、进口口岸或运输工具等。 五、申请如由代理人提出者,须附委任书。 专属被授权人在被授权范围内可为前项的申请。 第一项申请数据须补正者,海关应即通知申请人补正,于补正前,通关程序不受影响。 第 3 条 查扣的申请符合前条的规定者,海关应即通知申请人提供相当于海关核估该进口物完税价格的保证金或相当的下列担保: 一、政府发行的公债。 二、银行定期存单。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单。 四、信托投资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托凭证。 五、授信机构的保证。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的担保,应设定质权于海关。 申请人未提供第一项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保前,海关对于疑似侵权物依进口货物通关规定办理。 第 4 条 海关于实施查扣前,可通知申请人予以协助,如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协助致海关无法执行时,海关对于疑似侵权物依进口货物通关规定办理。 第 5 条 海关就查扣的申请,经审核符合前三条规定者,应即实施查扣,并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被查扣人。 第 6 条 申请人或被查扣人依本法第九十七条之一第五项规定申请检视被查扣物者,应以书面向货物进口地海关为之。 前项检视,应依海关指定的时间、处所及方法为之。 海关为前项指定时,应注意不损及被查扣物机密资料的保护。 第 7 条 申请人于海关依第五条规定书面通知查扣的翌日起十二日内,应依本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就查扣的疑似侵权物提起诉讼并通知海关。如于实施查扣前已提起诉讼者,亦应通知海关。 前项期限,海关依本法第九十七条之二第二项规定,可视需要延长十二日。 第 8 条 被查扣人依本法第九十七条之一第四项请求废止查扣时,应以书面向货物进口地海关申请,并提供第三条第一项核估价格二倍的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保。 前项的担保,依第三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 9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人或被查扣人应以书面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货物进口地海关申请废止查扣: 一、本法第九十七条之二第一项第二款,申请人就查扣物为侵害专利权物所提诉讼经法院裁判驳回确定者。 二、本法第九十七条之二第一项第三款,查扣物经法院确定判决,不属侵害专利权的物者。 第 10 条 依本法第九十七条之二第一项规定废止查扣者,海关应依进口货物通关规定办理。 前项依本法第九十七条之二第一项第五款废止查扣者,海关可取具代表性货样。 第 11 条 申请人或被查扣人依本法第九十七条之三第三项或第四项规定,向海关申请返还保证金或担保,应叙明其事由,有下列文件者,并应检附之: 一、法院判决书及判决确定证明书或与法院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达成和解的和解书复印件。 三、已定二十日以上的期间,催告他造行使权利而未行使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他造同意返还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 12 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24日施行。 厦门WTO工作站编 2014.3.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