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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标准产品] 再议:《GB 4706.99 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储热式电热暖手器的特殊要求》相关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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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0-10-31 20:0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广东安规检测
有限公司提供:
新的国家标准《GB 4706.99-2009 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储热式电热暖手器的特殊要求 》将于明天——2010年11月1日开始实施了,而当前也正处于该产品的热销季节。该标准没有对应的IEC60335标准。标准对应的产品也有很强的中国特色。
- V7 j: N4 R1 j  T4 [6 P5 ~3 b   该标准是首次发布实施,本人初看之后对有些地方感到疑惑,也有些地方感觉值得商榷,特提出,愿向业内人士请教和共同探讨交流。  B! y7 E1 N: J7 o6 N, R
8 k# J( r3 n5 Q( i# k: `
1适用范围3 |/ Q$ ]: K3 o6 @
标准第1章“范围”规定了本标准适用于家用和类似用途“储热式电热暖手器(以下简称“暖手器”)及类似器具”,且定义了“暖手器”为“供手部取暖的器具”,但没有“类似器具”的定义;定义 “储热式电热暖手器”为“在握持暖手时与电源断开”,并在7.1规定器具应标注“禁止在通电时使用”。
; ~7 o& ?' v8 `# @( v% h问题1:如器具不仅是用于“手部取暖的”,或不单用于手部取暖(说明书可说明),甚至主要不是为了手部取暖的,如暖胃、暖腰、暖肩的储热式取暖器是否不适用本标准(即哪些属于储热式电热暖手器的类似器具)?
$ s+ V( u1 p" t) q0 }问题2:通电和断电都可使用的类似器具是否适用?如某些有一定储热功能,但主要为带电使用的暖肩、暖腰的器具。
; T# A% T" t# T
6 [' r" {& Q+ ?2 定义
! C6 o7 |7 F, x8 B0 R“硬壳暖手器——外壳为硬质材料的暖手器”
2 `1 O7 i+ Z2 U9 p硬壳暖手器不是硬质暖手器。划分可以商榷。但若改为硬质暖手器,定义充分不必要:如软壳硬芯。
. @' N- V! s- z( L3 F1 l9 I“柔性暖手器——外壳为软质材料的暖手器”
- A2 o, j& f. D6 N# f" W定义必要但不充分。同如上例:软壳硬芯。
5 T1 x; ~; C) Z: s1 K3 O: H; F6 f9 h& T% {" g$ P
意见:以外壳定“软硬”,定义似不准确(或不合理),会导致试验和要求的缺陷。如有硬壳液体芯或软质外壳硬芯产品出现怎么算?(见后面有关结构中的“耐(汽)压要求)。标准不应当仅看到现有产品。
- ?1 J# J1 \4 O3 ]# x! h. Y' m3 \9 n3 I7 e$ I0 t3 }
3 试验的一般条件( ^6 [4 N8 c  G4 ^( E7 w9 d
5.5 规定“如果器具带有一个可拆卸的外套,则试验应在带或不带外套两种情况中选取不利者进行。如果使用说明要求必须带外套使用,则试验应在带外套情况下进行。”
7 L! }5 v6 a* m+ B. C按此要求后一句,对要求使用必须带外套的器具哪试验在带外套情况下进行呢?防触电?外套摘不摘?发热试验暖手器表面温升在套内测量还是在外套表面?21.101的跌落试验是否也是带着外套?# O, t, I; a, z5 I% Z2 ~( d
意见:单从本条看似乎试验都应带着外套做。但防触电试验这样做与第8章本身要求显然不符。对21章试验而言,器具即便在使用时必须带外套,但在非使用状态,外套可能离开发热体(如清洗),器具亦有跌落的可能。如此试验似乎不和“最不利原则”。
' }! N; H9 y: N! R8 _# B2 K9 F: u& m' F
4 分类) q/ r: s& t4 P; Z4 \
标准第6章分类为何只允许II类、III类?(排斥I类)# J. S' {7 W# [( S7 y6 J
虽然电热毯、电热垫(GB4706.8)、暖脚器和热脚垫(GB4706.80)都要求为II类、III类,但这类器具都是使用中长期于人体接触并为带电使用;另外电推剪(GB4706.9)、毛发护理器(GB4706.14)等通电使用且使用中与人头部接触的便携式器具以及便携式按摩器(GB4706.10)也要求为II类、III类。但带电使用的手持式工具,如电烙铁(GB4706.41)、手电钻(GB3883.6)则均不排除I类器具。本标准规定的器具明确定义是“在握持暖手时与电源断开”,属断电使用,为何不可I类?(II类产品对现行的许多产品在结构和元件选择上恐都会带来较大变化。)
$ h3 H: y+ \) ]( X, ^- I/ q( ?$ r) s5 {8 g
5 标志和说明及其与适用的关系( K  \* x9 ^1 s, {
标准7.1 对器具标志增加了一些要求:8 k* E1 G! I5 d8 X& V. L
——器具应标有“禁止在通电时使用”;. B) E1 S- D+ y8 ], _& j3 V. x
——硬壳暖手器应标有“禁止覆盖”
- f9 y; ^! V. o  a+ Y# v问题:1 该标志与不单是暖手器产品的暖被、揣到衣内暖胃、暖腰等原有功能有悖。" `' ^7 U) P& c9 a' K
是否可以说该标准不适用该产品?还是说该产品不可有该功能?(见本文1问题1); F1 H: [2 O6 f# }5 S! n+ S9 J
问题  2 标志标在器具何部位?主体或可拆卸外套?按7.15该标志应当标在主体上,然可拆卸外套本身算不算覆盖?且带外套后如何保证该标志被使用者充分注意到?5 B1 h+ w/ @1 B2 B3 ^' J
问题  3 同样如本文1问题2所列产品是本标准不适用还是被本标准所禁止?
/ w- _6 a+ T' o" V& ^问题  4 III类器具,即便储热期间也是在安全电压下,为何还一定要“禁止通电使用”?6 w" s5 P4 N+ X, P9 e3 w
8 u5 I+ u1 K! w- K+ V5 N! E
*由于3.1.9和5.5 都提到相关试验要按说明书要求试验,特别要注意说明书的内容和写法。
+ X, W: n! M# z5 J1 c7 Y" y; ?& p6 @试验这里按说明书说明的使用方法试验,不是正常使用中可能出现的最不利情况试验。标准不尽合理,厂家可以利用。
. @; ~* Y# `: N/ c
# y" u" V& v5 g6 K3 N4 F3 n6 标准22.7所做修改似乎仅考虑了市场现有产品,主要针对的是充液式柔性暖手器。如果硬壳暖手器是内部充液的呢?显然也应当有过压保护。现在的22.7表述即不宜,至少是容易引起争议,似乎只要是硬壳就不需要防爆(参见通标)。相反,如果柔性暖手器内没有液体呢?难道也一定要有过压保护?
% j, ?' F0 u& y" X4 G. g
& ~1 v" D8 r! D8 W7 一些图例:$ d# s3 d# v* b) D
   图一
3 P3 w0 {  z1 a1 [" [# O图一所示是一个储热式电热暖手器。它标称的额定电压220V,功率60W,通电升温20min,保温时间约60min。这是该标准适用的标准型产品,只是它的卡通造型与通标22.44要求不符
" R5 w( y; C0 L" n2 Z; \; ?: n! E3 G* V8 s! n" Z
         
( x" i) j% {; a) O% M* c8 e  图二                                                        图三
6 E) D7 p* R5 }& W9 n5 `图二、图三所示似乎是该标准规范的目前市场最常见的两种典型产品。图二为“硬壳暖手器”,图三为“柔性暖手器”。1 p! m6 Q; }0 m0 Q' e; ~) `
然恰如前本文1问题1所说,图二产品现销售说明写明:“可以用来暖手、暖胃、暖腰,还可以暖身、暖被,减轻冻疮、关节炎、慢性肠胃炎的发生。”如果它“禁止覆盖”,如何暖胃、暖身、暖被?是该改标准(或本本标准不适用)还是要改产品(或说明)?( i% q4 |+ c3 z
同样图三所示产品也真要“禁止覆盖”,其功能也要大打折扣吧。/ @" z6 P' y) f8 _0 X5 u- b. m

( m" E4 N. K0 e0 ?* V   图四+ G' s) p, e# e  G$ @# s
图四产品:功率60W,升温时间3-10min,保温时间约180min。: F3 `' x1 K& W5 a7 j
   图五* i- C/ P2 N  S9 C
图五产品:功率:加热状态<65W,保温状态<10W;升温时间15-20min,保温时间约60-120min。
' W1 B; g, d- N7 Y% N! L
" ]- v  Q8 `& u; n- T: k图四、图五都是具有一定储热功能,又能带电使用的器具。是本标准不适用还是其相应带电使用应为本标准所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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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楼主| 发表于 2010-10-31 20:12 | 只看该作者
图六- {( m' E7 V6 u# }3 {2 V. q% A5 G

9 v1 O2 K1 k& X" N图六是通过在110V-220V电源电压下对器具中锂电池充电,再通过电池对发热体供电,将电能转换成热能,也可以直接通过电脑USB接口供电。它是本标准定义下的III类器具吗?显然不是。因为它不符合本标准3.102 储热式电热暖手器定义:
. C8 v) ]! P* }& O$ T- ^ 8 H) w4 }; K9 W  \2 A- Z
它直接储存的是电能不是热能,暖手时又没有与电源断开。
- n$ t# ?  F. d" k但接下来的问题是目前有III类储热使电热暖手器吗?6 {; E( T  A. k8 T% V( g: |
已经是在安全特低电压下供电了,为何还要禁止在通电时使用?6 [; Z; g3 E) u7 o( B! n  I1 F$ C
1 B8 L! m! y3 Z; O0 o" a
   图七; e  B% d  Q4 r
图七是一种石蜡为储热介质的器具。它工作在介质固-液相变状态,他即可做成如图软壳之中,也可做成硬壳产品。如果这样介质的产品做成硬壳暖手器,22.7是否会显得有缺欠呢?
5 U2 t5 O+ p! D0 Y" ~1 l( p3 h  E/ ~& N- `  a3 }7 h

( L9 s& b+ h" f8 ^注:以上图片为随意从网上下载,其中有些带有原下载处或产品信息。本人即无意宣传也无意贬低这些产品。仅做技术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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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0-10-31 22:43 | 只看该作者
——暖胃、暖腰、暖肩的储热式取暖器应当算是类似器具,暖脚器有专门的标准GB4706.30除外;# @) |3 q7 G! G" q- Y: }
——如果不标注“禁止在通电时使用”通电和断电都可使用的类似器具,如某些有一定储热功能,但主要为带电使用的暖肩、暖腰的器具可能还要符合《电热毯》标准。因为这等于使用柔性发热元件了。9 t7 t' ?4 ?* z2 I  Y4 v* o0 C
——定义中可能确实没考虑其他情况。8 b) m9 K2 Z: X6 r# B3 ]
——“如果使用说明要求必须带外套使用,则试验应在带外套情况下进行。”有可能是一种妥协,应当是违背安全原则的。
- j* y1 {8 S( }2 d$ U0 X, w' V——排斥I类是因为器具存在通电时被使用的可能,整个器具被视为手柄结构,电推剪、毛发护理器有存在这种与皮肤毛发接触的可能,因而要符合22.36的要求,所以不能是II类。带电使用的手持式工具包括配电柜、机床的手柄,都应是以加强或双重绝缘与带电部件隔开。(倒是奇怪电热水器是I类)
地板
发表于 2010-10-31 23:04 | 只看该作者
——“禁止覆盖”应当主要考虑通电充热状态时可能出现的危险,与使用时揣到衣内暖胃、暖腰功能不算相悖。8 J2 k2 K; i& ^3 ~& \; \' e
——可拆卸外套本身算不算覆盖?这个问题确实是好,企业要两个地方都标注了。
; l+ P* b! E; N. M——“III类器具,即便储热期间也是在安全电压下,为何还一定要“禁止通电使用”?可能和热安全相关,一但温控失效,仍存在高温破裂的危险。
! ?6 G- [, q0 q- u+ l) h7 N% `) e——过压保护,没有液体没有气体,即使非正常也没有这些东西,那就应不需要。
5#
发表于 2010-10-31 23:12 | 只看该作者
综合说,标准确有考虑不周之处,这也和标准在征求意见阶段,很多企业或检测实验室重视程度不高有关。标准在征求意见阶段,所有意见,起草工作组都必须给予采纳与否的回复,并作为报批文件之一上交至标准主管单位。标准审查时,也是重点审查这份材料。0 C3 l, _# _5 b: l/ U

$ Y5 T! H2 T0 n0 r9 t0 F3 z6 a( C——只是我们都不知道它在征求意见!
6#
 楼主| 发表于 2010-11-1 07:32 | 只看该作者
“——如果不标注“禁止在通电时使用”通电和断电都可使用的类似器具,如某些有一定储热功能,但主要为带电使用的暖肩、暖腰的器具可能还要符合《电热毯》标准。因为这等于使用柔性发热元件了。”9 w2 C2 v: x  A% n/ i
2 ^% @: s, p0 O$ ?
    不错,如果器具有一定储热功能,但通电和断电有都可正常使用,这类器具按理就应本标准和电热毯标准(或其它相应标准)都满足。但“严禁覆盖”是否妨碍了两者同时满足的可能?5 L, R$ N5 c  z2 S: a8 n% ?, A* \
    标准是否可设定某试验来确定哪些器具可以覆盖,哪些不可以。& h7 b9 B7 g7 E' J6 s+ f
  或者说通电、储热都可使用的两用型器具就是不适用本标准。
0 r6 j0 O2 ]8 B# H9 d. ^
( |/ |  Q$ G( i' z! t4 h“——排斥I类是因为器具存在通电时被使用的可能,整个器具被视为手柄结构,电推剪、毛发护理器有存在这种与皮肤毛发接触的可能,因而要符合22.36的要求,所以不能是II类。带电使用的手持式工具包括配电柜、机床的手柄,都应是以加强或双重绝缘与带电部件隔开。(倒是奇怪电热水器是I类)”
. O) V- @& ~( _; E3 l4 i) p3 m2 a4 g, V
    电烙铁等手持式电热工具似乎也可以容忍I类
7#
发表于 2010-11-1 09:02 | 只看该作者
个人观点:
! {. T: \( g( R7 Y/ ^" i一个标准的制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 ^' C! C. ]2 q) \; G- v8 s% B7 n1)一般情况下是先事故,后标准,或者先产品,后标准。那么标准制定时,对产品的定义以及覆盖面多少会不足之处。
/ T0 \% {) t/ K" D2 Z, c2 a- Y2)标准起草的几种情况,一是国际标准或其它国家标准结合本国国情,形成国家标准,这时候一般是直接翻译国际标准,然后加入国家元素,二是新产品,新标准,对于国际或其它国家没有的标准,起草时,一般是产品出来了,或是事故出现了,然后再定标准,这时候,参考的蓝本是一个特定产品,或是特定产品引起的事故,而在标准起草过程中和以后出现的同类产品的新版本,或者其它危险,则可能没有预见,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 e; C( ?7 n; I$ ?% U3)征求意见,一是征求面比较窄,往往是哪几家企事业单位或机构,即使是公开征求,在中国这样的环境下,有些企业抱着“我的产品缺陷我干嘛要自己揭发”的态度,可能不太乐意提案。
% a/ h( Z* h: M" B- e" g* k4)部分妥协,因为一个标准如果定义得太过死板,对生产制造业会造成很大程度的冲击,造成一些不良后果或是政府不愿意的结果,此时就会有部分妥协,或是说有意放松放宽。即使在欧美,也是这样,比如曾经有CPSC的一个提案,因为执行起来困难,后来只对小部分产品执行,然后慢慢的扩大,具体案例我不大记得,我的意思不是中国一定比他们差,但事实上中国起步比他们晚,在考虑方面可能具有更多的局限性。0 {& q$ `7 G, \6 u6 d/ i4 O
& j8 n. _; [6 m! f% t' r8 f) h
所以对于以上情况,结合实际,对于楼主提的问题,有几个观点:: B1 t4 h0 s" v3 c4 f
1)从设计生产制造业本身出发,如果一个企业想要有更好的发展,只要你的产品跟这个标准沾边,就尽量做好,比如标准只规定了暖手和类似,你用来暖胃,暖腰,如果可行,也按标准来做,特别是警告标示这一块,多加无害。
9 p/ A. `' m" c; \+ f2)从质量监管部门出发,首先按标准实施,然后应该逐步加大监管范围,对类似新产品,或是新功能,新安全隐患,即时上报,以便版本升级时加入进去。
( [5 ?. E7 J( P0 l/ F: y2 S" o3)从检测和认证机构出发,检测认证机构通常被认为是服务性的,所以按标准或是客户指定要求是肯定的,另一方面,机构也可以做一些可能性的安全隐患的积累和上报。
4 ?. O3 b. D9 V0 a4 ]' y- |6 }+ z- N. z* }3 e6 ^4 R; {
其实以上观点都是废话,也许谁都知道,全当赚金币吧。
8#
发表于 2010-11-1 12:54 | 只看该作者
标准在执行时确有困难时,其实可去信相关的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要求作出解释,这是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是有责任和义务作出解释,通常地,作为国家或行业标准,标委会也会组织标准宣贯学习班的责任。0 ]7 C6 l" `) Q* w; e3 g
任何标准都不可能完美,有条文明显不适用时,确实可不执行。但应当与标准起草的检验单位达成共识,以免争端。要注意的是: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的解释才是具法律效力的。
9#
发表于 2010-11-1 12:59 | 只看该作者
关于山东某地质检所判电源线截面积不足0.75平方厘米时,家用电器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就作出了解释:通过测量导体电阻来判。
10#
发表于 2010-11-2 10:32 | 只看该作者
标准需要在执行过程中不断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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