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食品添加物的品名、规格及其使用范围、限量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标准的订定,必须以可以达到预期效果的最小量为限制,且依据民众膳食习惯为风险评估,同时必须遵守规格标准的规定。 第十九条 第十五条第二项及前二条规定的标准未订定前,“中央”主管机关为突发事件紧急应变的需,于无法取得充分的实验数据时,可订定其暂行标准。 第二十条 屠宰场内畜禽屠宰及分切的卫生查核,由农业主管机关依相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运送过程的屠体、内脏及其分切物于交付食品业者后的卫生查核,由卫生主管机关为之。 食品业者所持有的屠体、内脏及其分切物的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输入或输出的卫生管理,由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项卫生查核的规范,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的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其制造、加工、调配、改装、输入或输出,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查验登记并发给许可文件,不得为之;其登记事项有变更者,应事先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审查核准。 前项许可文件,其有效期间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的;期满仍需继续制造、加工、调配、改装、输入或输出者,应于期满前三个月内,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五年。 第一项许可的废止、许可文件的发给、换发、补发、展延、移转、注销及登记事项变更等管理事项的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的查验登记,可委托其它机构办理;其委托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食品标示及广告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食品的容器或外包装,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明显标示下列事项: 一、品名。 二、内容物名称;其为二种以上混合物时,应分别标明。主成分应标明所占百分比,其应标示的产品、主成分项目、标示内容、方式及各该产品实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 三、净重、容量或数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称;混合二种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应分别标明添加物名称。 五、制造厂商与台湾负责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 六、原产地(国)。 七、有效日期。 八、营养标示。 九、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的事项。 前项第八款营养标示及其它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二十三条 食品因容器或外包装面积、材质或其它的特殊因素,依前条规定标示显有困难者,“中央”主管机关可公告免一部的标示,或以其它方式标示。 第二十四条 食品添加物的容器或外包装,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明显标示下列事项: 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样。 二、食品添加物名称;其为二种以上混合物时,应分别标明。 三、净重、容量或数量。 四、台湾负责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 六、使用范围、用量标准及使用限制。 七、原产地(国)。 八、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可对直接供应饮食的场所,就其供应的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标示原产地;对特定散装食品贩卖者,可就其贩卖的地点、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标示品名、原产地(国)、制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项。 前项特定食品品项、应标示事项、方法及范围;与特定散装食品品项、限制方式及应标示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 第二十六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的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明显标示下列事项: 一、品名。 二、材质名称及耐热温度;其为二种以上材质组成者,应分别标明。 三、净重、容量或数量。 四、台湾负责厂商的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 五、原产地(国)。 六、制造日期;其有时效性者,并应加注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间。 七、使用注意事项或微波等其它警语。 八、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用洗洁剂的容器或外包装,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明显标示下列事项: 一、品名。 二、主要成分的化学名称;其为二种以上成分组成者,应分别标明。 三、净重或容量。 四、台湾负责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 五、原产地(国)。 六、制造日期;其有时效性者,并应加注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间。 七、适用对象或用途。 八、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项或警语。 九、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洁剂及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的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其标示、宣传或广告,不得有不实、夸张或易生误解的情形。 食品不得为医疗效能的标示、宣传或广告。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特殊营养食品、易导致慢性病或不适合儿童及特殊需求者长期食用的食品,可限制其促销或广告;其食品的项目、促销或广告的限制与停止刊播及其它应遵行事项的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九条 接受委托刊播的传播业者,应自广告的日起六个月,保存委托刊播广告者的姓名或名称、身分证统一编号、公司、商号、法人或团体的设立登记文件号码、住居所或事务所、营业所及电话等数据,且于主管机关要求提供时,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六章 食品输入管理 第三十条 输入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的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时,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查验并申报其产品有关信息。 执行前项规定,查验绩效优良的业者,“中央”主管机关可采取优惠的措施。 输入第一项产品非供贩卖,且其金额、数量符合“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或经“中央”主管机关项目核准者,可免申请查验。 第三十一条 前条产品输入的查验及申报,“中央”主管机关可委任、委托相关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办理。 第三十二条 主管机关为追查或预防食品卫生安全事件,必要时可要求食品业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输入产品的相关纪录、文件及电子档案或数据库,食品业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三十三条 输入产品因性质或其查验时间等条件特殊者,食品业者可向查验机关申请具结先行放行,并于特定地点存放。查验机关审查后认定应缴纳保证金者,可命其缴纳保证金后,准予具结先行放行。 前项具结先行放行的产品,其存放地点可由食品业者或其代理人指定;产品未取得输入许可前,不得移动、启用或贩卖。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本条第一项有关产品输入的查验、申报或查验、申报的委托、优良厂商输入查验与申报的优惠措施、输入产品具结先行放行的条件、应缴纳保证金的审查基准、保证金的收取标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的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遇有重大食品卫生安全事件发生,或输入产品经查验不合格的情况严重时,可就相关业者、产地或产品,停止其查验申请。 第三十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管控安全风险程度较高的食品,可于其输入前,实施系统性查核。 前项实施系统性查核的产品范围、程序及其它相关事项的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基于源头管理需要或因个别食品卫生安全事件,可派员至境外,查核该输入食品的卫生安全管理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境外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对民众的身体或健康有造成危害的虞,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旅客携带入境时,应检附出产国卫生主管机关开具的卫生证明文件申报的;对民众的身体或健康有严重危害者,“中央”主管机关并可公告禁止旅客携带入境。 违反前项规定的产品,不问属于何人所有,没入销毁。 第七章 食品检验 第三十七条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的检验,由各级主管机关或委任、委托经认可的相关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办理。 “中央”主管机关可就前项受委任、委托的相关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办理认证;必要时,其认证工作,可委任、委托相关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办理。 前二项有关检验的委托、检验机关(构)、法人或团体认证的条件与程序、委托办理认证工作的程序及其它相关事项的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八条 各级主管机关执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的检验,其检验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的;未定检验方法者,可依国际间认可的方法为之。 第三十九条 食品业者对于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自收受通知的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抽验的机关(构)申请复验;受理机关(构)应于三日内进行复验。但检体无适当方法可资保存者,可不受理。 第四十条 发布食品卫生检验信息时,应同时公布检验方法、检验单位及结果判读依据。 第八章 食品查核及管制 第四十一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确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符合本法规定,可执行下列措施,业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一、进入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场所执行现场查核及抽样检验。 二、为前款查核或抽样检验时,可要求前款场所的食品业者提供原料或产品的来源及数量、作业、品保、贩卖对象、金额、其它左证数据、证明或纪录,并可查阅、扣留或复制。 三、查核或检验结果证实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应予封存。 四、对于有违反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或第十九条所定标准的虞者,可命食品业者暂停作业及停止贩卖,并封存该产品。 五、接获通报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时,对于各该食品业者,可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关食品从业人员至各级主管机关认可的机关(构),接受至少四小时的食品中毒防治卫生讲习;调查期间,并可命其暂停作业、停止贩卖及进行消毒,并封存该产品。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亦可为前项规定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前条查核、检验与管制措施及其它应遵行事项的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三条 主管机关对于检举查获违反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食品用洗洁剂、标示、宣传、广告或食品业者,除应对检举人身分资料严守秘密外,并可酌予奖励。 前项检举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