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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赔偿标准成网络侵权案争议焦点 [打印本页]

作者: town21    时间: 2009-12-23 12:48
标题: 赔偿标准成网络侵权案争议焦点
赔偿标准成网络侵权案争议焦点
证据不足成最大难题
    □ 本报记者 曾祥素
% N: w7 f; f& h    在目前大量网络侵犯著作权案件中,赔偿标准问题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影视作品的权利人作为原告,通常认为应当获得高额的赔偿;而视频网站的经营者作为被告,则往往认为原告的索赔数额缺乏合理性。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案件的最终结果还是需要法院通过判决予以确定。但在不同案件中,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的数额也不尽相同,甚至个别案件之间的赔偿差距能够达到数倍之多。人们不禁要问,针对网络侵犯影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法院判决赔偿的原则是什么,为什么会产生不同案件赔偿数额差距较大的现象呢?
/ u! p9 `5 i( c. k# U% s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杨德嘉依据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对上述问题做了分析解答。+ Z9 B" x5 a. p- o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明确了侵犯著作权的基本赔偿原则。依据该条规定,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首先应当查明原告(影视作品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此确定判决赔偿的数额。当原告的损失难以确定时,则按照被告(侵权人)违法所得的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无论是依据原告损失还是被告获利来确定赔偿额,都表明目前我国《著作权法》针对侵权赔偿所采用的是损失填平原则,而非惩罚性赔偿原则。此外,在原告的实际损失与被告的违法所得都无法查实的情况下,《著作权法》还赋予了法院根据案件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酌情在五十万元以下判令赔偿数额的权利,即通常所说的法定赔偿。! D: w+ S8 W- ]5 _3 |
    然而,法院在适用上述原则确定赔偿数额时,却往往面临各种困难和障碍,其中,最大的困难是证据不足。: s, s' y/ {' i3 k' C  t* L8 Q$ r
    在法院审理的大部分案件中,出于举证成本或诉讼策略等考虑,原告通常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损失,被告的获利也往往由于缺乏可信的经营账册等而难以确定。甚至在很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不提供任何有关赔偿的证据。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只得适用法定赔偿,根据案件中的具体情节来酌定赔偿金额。在此情况下,影响判决的原因将包括:被侵权影视作品的影响力、涉案作品在侵权网站的点击量、侵权的起止时间、是否存在打榜或推荐情形、网站页面是否含有广告、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是否及时停止侵权等。在不同案件中,由于具体情节各异,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自然也有所不同。比如,一部包含了名导演、名演员、大制作等因素的影片,与一部从未在影院或电视台播放过的不知名影片相比,二者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有着巨大分别,因此,即使同一被告在同一网站的相同位置对二者进行了播放,原告所能获得的赔偿数额也会有很大差距。而同样一部电视剧,如果网络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该剧的热播期,那么法院会认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大,判决的赔偿金额也就较高;但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热播期已过的几年后,则通常会认为所能造成的损失相对较小,赔偿金额也就较低。
  T2 ^: |8 a. f$ q    由此可见,一个看似简单的赔偿数额,却是法院综合了众多的具体情节和因素之后,审慎考量、酌情确定的结果。因此,在众多的法院判决中,赔偿数额所出现的种种差距也就不足为奇了。
( a4 o& g9 h" s0 Z( k    杨德嘉同时认为,法定赔偿毕竟是一种估算的方式,据此得出的赔偿数额有时不免会受到一些质疑。因此,在此类案件中,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应努力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使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能够从原告实际损失和被告违法所得的角度,对赔偿数额做出尽量客观、全面、准确的计算,从而减少双方的争议,并更好地维护各自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中国质量报》
作者: daxiaoabc    时间: 2010-8-15 23:19
关于网络,即爱又恨,不过,说回来,网络真的改变了我们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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