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生素毁掉中国一代人
核心提示:近日,卫生部药政司副司长姚建红在公开场合表示,抗生素毁掉中国一代人,中国人平均每年每人要挂8瓶水,我国是全球抗生素滥用最严重的国家。除了经济利益,抗生素滥用还来自于病人的压力以及医生的用药习惯,更多种类抗生素的全民式滥用,留下的就不再只是如同“四环素牙”一样的简单印记,而是催生了具有强耐药能力、医生对它几乎束手无策的“超级细菌”——抗生素滥用的结果是我们不得不付出生命的代价,如何遏制这种乱象已不容忽视了!卫生部官员称抗生素毁掉一代人 8成病人无需使用
卫生部合理用药专家委员会委员肖永红教授2007年与同事做了一个调查,结果显示:中国每年生产抗生素原料大约21万吨,除出口约3万吨外,在国内使用18万吨(包括医疗与农业使用),人均年消费量在138克左右,是美国人的10倍。在所有药品消费量前十位中,头孢拉定、头孢曲松等占去半壁江山。
最常见的被滥用抗生素是用于输液的青霉素。卫生部的调查数据显示,中国平均每年每人要“挂8瓶水”,远远高于国际上2.5瓶—3.3瓶的水平,我国俨然已成“吊瓶大国”。另外,口服的阿莫西林胶囊,头孢菌素类的头孢呋辛、头孢唑肟等也是比较常用的抗生素。
同时,在我国,儿科也成为抗生素滥用的重灾区。据北京儿童医院杨永弘教授介绍,北京儿童医院日门诊量近1万人次,其中三分之一的孩子需要输液,而输液就有抗生素。据2009年对北京、上海、广州、武汉、重庆5家医院儿科门诊病人的调查,抗生素的使用量是同期国外儿科的2倍到8倍。
我国抗生素人均年消费量是美国的10倍 滥用加剧细菌耐药性产生
据统计,我国抗生素人均年消费量在138克左右,是美国的10倍。调查发现,在中国住院患者中,抗生素的使用率达到70%,是欧美国家的两倍。其实,真正需要使用抗生素的病人数还不到20%。如此严重的滥用药物,不仅造成资源浪费,还可能在无形中埋下了抗药性的“祸根”。
每年每人挂8瓶水,抗生素滥用成习惯?
在现行医疗体制下,一些医生以“只开贵的,不开对的”为原则滥用抗生素。医药厂也为追逐最大的利润“主攻”抗生素生产。目前的药品市场其实就是一个强势的抗生素市场,服用抗生素是最便捷和不可回避的手段。
抗生素“超量”谁之过?
治理抗生素超量使用,应该首先规范好医生的行为,要用可行的制度作严格的规范,制度要有高压线的威力,否则,折腾过后会让医生更加“出格”。
除了医生谋利益之外,还有一个心理因素在起作用,那就是寻求“保险”。笔者曾经和全国人大代表、著名医生康凤英聊过,她坦言,有的医生确实为了利益而开大药方,但是,有的时候,病人家属不理解,动不动就到医院闹腾,这倒逼医生不得不上“狠药”,保证最大的安全。当然这个“安全”是摆脱万一出现纠纷的法律安全,而不是生命意义上的安全。
由此,减少继而杜绝不必要的抗生素使用,需要医生和病人家属共同努力。医生有制度约束,靠医术服人,同时,病人家属多给医生理解和支持,必要的充分支持,不能医治前甜言蜜语,治后出现不良后果就破口大骂。毕竟,医生是人不是神。
抗生素滥用成灾是利益驱动还是庸医太多?
在现行医疗体制下,一些医生以“只开贵的,不开对的”为原则滥用抗生素。医药厂也为追逐最大的利润“主攻”抗生素生产。目前的药品市场其实就是一个强势的抗生素市场,服用抗生素是最便捷和不可回避的手段。
无论是经济利益驱使,还是医生的用药习惯,都不能成为抗生素滥用的理由。单凭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恐怕也难解决问题。只有通过医药改革和规范医药市场等多管齐下的方式,才可能改善现有局面。
国内抗生素滥用调查:被视为万能药 占医疗费五成
实际上,抗生素并非百姓所认为的包治百病,以生活中抗生素乱用最多的感冒发烧为例,专家表示,90%的感冒都是病毒性感冒,只需注意休息、多喝水、服用适量的维C片就可以痊愈。
10月底,由中国非处方药物协会、中国医药质量管理协会等联合发布的《2010年中国家庭药箱调查》显示,79.4%的居民有自备抗菌药物的习惯,75.4%的居民在本人或家人有炎症或感冒发烧时,会自行服用抗菌药物。
中国抗生素滥用 “史上最严”管理办法将实施
上月,新版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结束征集意见,和4月第一版“征求意见稿”相比,被称为“史上最严”的抗菌药物临床管理办法。据预计,今年内该管理办法将正式实施。
抗生素滥用背后存利益链条 监管整治需各方合力
抗生素的不合理使用还增加了不良反应发生率及住院费用,我国每年有20万人死于药物不良反应,其中因抗生素过度使用造成的占40%。根据我省2010年细菌耐药性监测结果来看,对三种及以上药物的耐药性细菌正逐年增加。
卫生部称医院滥用抗菌药物将被重罚
记者昨日(17日)从卫生部获悉,卫生部副部长马晓伟指出,目前医院抗菌药物使用已有所规范。他表示,各医疗机构应建立、完善抗菌药物管理奖惩制度。对于抗菌药物不合理使用责任人,处理和惩罚力度将会加大。
“抗生素”使用设明确限制 山西省直医疗机构均立"军令状"
如果对抗菌药物的使用不加控制,随着细菌耐药性不断增加,将来患者可能面临无药可医的状况。为避免滥用抗菌药物,近段时间以来,省内各级医院不断加大对抗菌药物使用的监管力度。10月11日,记者从省卫生厅获悉:省卫生厅相关负责人业已与如省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省肿瘤医院、省儿童医院、省心血管病医院、省眼科医院、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省第二人民医院等省直各医疗机构负责人签订《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责任状》。“责任状”明确规定对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严格做到6方面的要求。
必须彻底斩断滥用抗生素的利益链条
因此,改变国内医院抗生素使用乱象,不仅仅是发一个文确定一个抗生素使用比例的问题,而是应该从明晰滥用抗生素医生和医院将面临什么样的处罚、在是否使用抗生素的选择方面,医生和医院分别有多大的自由抉择权,一旦发生医疗事故纠纷,该如何维护患者和医院的利益,各种复杂利益链条和责权利的界定,需要相关部门认真研究,制定出一个详细可行的条例或者规定来统一约束目前抗生素滥用的行为。
再不可“大手大脚”用抗生素
历史上严重感染曾是人类死亡的重要原因,而抗菌药物的出现几乎一下子把人类的平均寿命延长了十多年。但这一资源宝库不可滥用和透支。华山医院医学教育中心主任、卫生部合理应用抗菌药监测中心专家顾问、上海药学会常务理事张永信指出,“抗菌药的滥用,不但浪费卫生资源,影响疗程,还会使病原微生物产生抗药性,增加病人的不良药物反应。”
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录(征求意见稿)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规范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行为,控制细菌耐药,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和《 处方管理办法》 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菌药物是指治疗细菌、支原体、衣原体、立克次体、螺旋体、真菌等病原微生物所致感染性疾病的药物,不包括各种病毒所致感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的治疗药物。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第六条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建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评估与持续改进制度。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医疗机构负责人是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抗菌药物管理工作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由医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在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下设立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由医务、药学、感染性疾病、临床微生物、护理、医院感染管理等部门负责人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组成。其他医疗机构设立杭菌药物管理工作小组或指定专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抗菌药物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机构抗菌药物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制定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技术性文件,并监督实施;
(三)对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与细菌耐药情况进行监测,定期分析、评估监测数据并发布相关信息,提出干预和改进措施;
(四)对医务人员进行抗菌药物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培训,组织对公众合理使用抗菌药物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设置感染性疾病科,配备相应数量的感染性疾病专业医师,负责对本机构各临床科室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进行技术指导,参与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配备感染专业临床药师,对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提供技术支持,指导患者合理使用抗菌药物,参与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建立临床微生物室,开展微生物培养、分离、鉴定和药物敏感试验等工作,为病原学诊断提供技术支持,负责本机构常见致病菌分布和耐药监测工作,参与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学科建设,建立专业人才培养和考核制度,充分发挥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在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 处方管理办法》 、《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国家处方集》 等,加强对抗菌药物遴选、采购、处方、调剂、临床应用和药物评价的管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抗菌药物应当由药学部门统一采购供应,其他科室或者部门不得从事抗菌药物的采购、调剂活动,不得在临床使用非药学部门采购供应的抗菌药物。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抗菌药物,优先选用《国家处方集》、《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 和《 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 收录的抗菌药物品种。
第十九条 三级医院购进抗菌药物品种不得超过50种,二级医院购进抗菌药物品种不得超过35种;同一通用名称杭菌药物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一2种。具有相似或相同药学特征的抗菌药物不得重复采购。
三代及四代头孢菌素(含复方制剂)类抗菌药物口服剂型不得超过5个品规,注射剂型不得超过8 个品规;碳青霉烯类抗菌药物注射剂型不得超过3 个品规;氟喹诺酮类抗菌药物口服剂型和注射剂型各不得超过4个品规;深部抗真菌类抗菌药物不得超过5个品规。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抗菌药物采购目录(包括采购抗菌药物的品种、剂型和规格)应向核发其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确因临床工作需要,需采购的抗菌药物品种、规格超过上述规定,应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详细说明理由。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其申请抗菌药物的品种、规格的数量和种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抗菌药物遴选和定期评估制度。
医疗机构新引进抗菌药物品种,应当由临床科室提交申请报告,经药学部门提出意见后,报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审议。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2/3 以上成员审议同意后,提交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审核,经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2/3 以上委员审核同意后方可列入采购供应目录。对存在安全隐患、疗效不确定、耐药严重、性价比差或者违规促销使用等情况的抗菌药物品种,临床科室、药学部门、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和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可以提出清退或者更换意见。清退或者更换获得抗菌药物管理组1/2 以上成员同意后执行,并报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备案。清退或者更换的抗菌药物品种原则上6个月内不得进入本机构药物采购供应目录。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感染患者治疗需求,未列入本机构药品处方集和基本药品供应目录的抗菌药物,医疗机构可以启动临时采购程序。临时采购应当由临床科室提交申请报告,说明申请购入药品名称、规格、剂型、数量、使用对象和使用理由,经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审核同意后由药学部门一次性购入使用。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控制临时采购抗菌药物品种和数量,同一通用名抗菌药物品种启动临时采购程序不得超过5 次。如果超过5 次,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应当进行调查,决定是否同意继续临时采购或者列入常规药品采购程序。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实施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抗菌药物分为非限制使用、限制使用与特殊使用三级。
(一)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经长期临床应用证明安全、有效,对细菌耐药性影响较小,价格相对较低的抗菌药物。
(二)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与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相比较,在疗效、安全性、对细菌耐药性影响、药品价格等方面存在局限性,不宜作为非限制级药物使用。
(三)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具有明显或者严重不良反应,不宜随意使用的抗菌药物;需要严格控制使用避免细菌过快产生耐药的抗菌药物;新上市不足5 年的抗菌药物,疗效或安全性方面的临床资料较少,不优于现用药物的抗菌药物;价格昂贵的抗菌药物。
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预防感染、治疗轻度或者局部感染应当首先选用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严重感染、免疫功能低下合并感染或者病原菌只对限制使用类抗菌药物敏感时,可以选用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严格控制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对本机构医师和药师进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医师经考核合格后获得抗菌药物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获得抗菌药物调剂资格。
其他医疗机构医师、药师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相关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抗菌药物处方权或者调剂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医师和药师进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培训和考核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一)《 药品管理法》 、《 执业医师法》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
《 处方管理办法》 、《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 国家处方集》 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及管理制度;
(三)细菌耐药与抗菌药物相互作用;
(四)抗菌药物不良反应的防治。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授予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授予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
第二十九条 临床应用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应当严格掌握用药指征,经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指定人员会诊同意后,由具有相应处方权医师开具处方。门诊医师不得开具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
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会诊人员由具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经验的感染性疾病科、呼吸科、重症医学科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和感染专业临床药师担任。
第三十条 紧急情况下,医师可以越级使用抗菌药物,处方量应当限于1 天用量。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控制门诊患者静脉输注使用抗菌药物比例。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建立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网和全国细菌耐药监测网,对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情况进行监测,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省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网和细菌耐药监测网,对本辖区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情况进行监测,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工作,分析本机构及临床各专业科室抗菌药物使用情况,评估抗菌药物使用适宜性;对抗菌药物使用趋势进行分析,对抗菌药物不合理使用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干预措施。
第三十四条 外科手术预防使用抗菌药物应当在术前30 分钟至2 小时内,清洁手术用药时间不得超过24 小时。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开展细菌耐药监测工作,定期发布细菌耐药信息,建立细菌耐药预警机制,采取相应措施。对接受抗菌药物治疗患者,微生物检验样本送检率不得低于30 %。
(一)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30 %的抗菌药物,应当及时将预警信息通报本机构医务人员。
(二)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40%的抗菌药物,应当慎重经验用药。
(三)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50 %的抗菌药物,应当参照药敏试验结果选用。
(四)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75 %的抗菌药物,应当暂停临床应用,根据追踪细菌耐药监测结果,再决定是否恢复临床应用。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利用信息化手段促进抗菌药物合理应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九条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排名、公示和诫勉谈话制度。对各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科室和医务人员抗菌药物使用量、使用率和使用强度等情况进行排名,对排名情况予以公示;对排名后位或者发现严重问题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医疗机构负责人和医师进行诫勉谈话,情况严重的予以通报。
第四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纳入医疗机构负责人任用考核指标体系;将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作为医疗机构定级、评审、评价重要指标,考核不合格的,视情对医疗机构作出降级、降等、评价不合格处理。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和相应的规章制度,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三)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或者奖金分配挂钩的,或者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点评,并将点评结果作为临床科室和医务人员绩效考核依据。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抗菌药物超常处方3 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特殊使用级和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出现2 次以上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抗菌药物处方权。
第四十四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取消其抗菌药物处方权:
(一)抗菌药物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抗菌药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牟取私利的。
第四十五条 药师连续3 次以上未按照规定审核抗菌药物处方与医嘱,或者发现处方不适宜、超常处方未进行干预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抗菌药物调剂资格。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以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异常情况开展调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使用量异常增长的抗菌药物;
(二)半年内使用量始终居于前列的抗菌药物;
(三)经常超适应证、超剂量使用的抗菌药物;
(四)企业违规销售的抗菌药物;
(五)频繁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抗菌药物。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抗菌药物生产、经营企业在本机构促销活动的监管,对违规促销的企业和抗菌药物,应当及时采取警告、暂停进药、清退等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二)违反《 药品管理法》 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生产、经营企业购入抗菌药物的;
(三)违反《 药品管理法》 第一十四条和第二十三的规定,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四)违反《 药品管理法》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给患者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四十九条 医师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或者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后仍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使用未经批准抗菌药物的;
(四)索取、收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财物或者通过开具抗菌药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条 药师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 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给子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 药品管理法》 第二十六条、三十四条的规定,违法购入未经批准抗菌药物的;
(二)违反《 药品管理法》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调剂审核处方、医嘱,造成患者严重损害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和规格的;
(四)违反《 药品管理法》 第九十条的规定,在药品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批准登记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妇幼保健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急救中心(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以及护理院(站)等机构。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 本文出自药圈,原文地址:http://www.yaoq.net/thread-38793-1-1.html 我知道 如果小时候 什么小病都去打吊瓶那长大后就惨了 普通的药连你那感冒都搞不定。 典型的枪杀人观点!是人杀人,不是枪杀人。是失败的医疗改革毁掉中国一代人! 现在感冒抗抗就过去了。 利溢问题。 医生为了个人利益才不管那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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